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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284章 与时俱进的法律(四)

“可矜”,即案情虽属实,但情节不严重,可免予处死,一般属于老幼废疾等人犯罪。

“留养奉祀”,即情节虽严重,但父母、祖父母年老,无人奉养,可免予处死。

明清朝会审制度虽然存在形式主义、文牍主义的种种弊端,但它有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,对地方和中央司法机关的活动也是一种监督。

除此之外,较出名的还有唐代的法律,唐代是中国历史上另一个政治、经济、文化都高度发达的朝代,在法制方面也有光辉的成就。

它所创立的法规,特别是唐律,也是中国封建法制发展成熟的标志,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。

唐代法规创始于唐高祖李渊武德时期。

李渊于隋大业十三年攻占隋都长安后,仿效汉高祖刘邦“约法三章”的故事,宣布废除隋法,与民约法十二条,规定杀人、劫盗、背军叛逆的处死刑,这是唐代创立法规的前奏。

高祖即位后,下诏命纳言刘文静与当朝通识之士,参考隋开皇律令(见隋代法规),制定法律。

到了武德元年十一月,颁行新格五十三条。

接着,又命尚书左仆射裴寂等人制定法律。

武德七年,制定律十二卷,五百条,诏颁行天下。

与律同时制定的,还有令三十一卷,式十四卷。

由于唐王朝此时刚刚建立,还来不及大规模地创法立制,这个时期制定的法律,一般是取隋开皇时期的法律稍加修改而成。

史称新律除了把新颁的五十三条格纳入律中,并对流刑作了若干修改外,其余均同于隋开皇律。

唐代法规得到较大的发展,是在太宗贞观时期。

唐太宗(见李世民)是一位重视法制的皇帝。

他采纳了臣下提出的减轻刑罚的建议,命房玄龄等人修改法律。

房玄龄与主管部门,经过十年的努力,于贞观十一年修定出律十二卷,五百条;令三十卷,1546条(一说1590条)。

又从武德以来发布的诏敕三千余件中,定留七百条,编为格十八卷;又定式二十卷,三十三篇。

这次修定律令,也是以隋开皇律令为蓝本,但作了较大的更动。

《旧唐书·刑法志》说,新律“比隋代旧律,减大辟者九十二条,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……凡削烦去蠹,变重为轻者,不可胜纪”。

经过这次大修改,唐代法规才与隋代相区别,成为具有自己特色的一代法规。

贞观以后,对唐代法规的发展作出较大贡献的,还有两个时期,一是高宗永徽时期,一是玄宗开元时期。

永徽元年下诏修定法律,并于次年重新颁布律、令、格、式。

永徽三年,又命长孙无忌等集合全国的律学人才,编写了一部解释法律的书,叫做律疏。今称唐律疏议。

此书由于是官修的,官吏办案必须以它的解释为准,因此成了唐律的一个组成部分。

玄宗开元时期曾3次修定法律,开元二十五年重新颁布了律、令、格、式。

此外,还制定了一部规定中央和地方官制的法典,叫做唐六典。

唐宣宗时,左卫率府曹参军张戣将律文按性质分成一百二十一门,并把同性质的令、格、式分别附于各门律后,编成了一部大中刑律统类,得到皇帝的采用,下诏命刑部颁行。

这种把律、令、格、式混合编在一起的刑统,改变了自秦、汉以来律的传统体例,至五代、宋代取代律而成为主要的法典。

唐代法规的基本形式有律、令、格、式4种。

对它们之间的区别,古籍中的解释不尽相同。《唐六典》说:“律以正刑定罪,令以设范立制,格以禁违止邪,式以轨物程式。”

《新唐书·刑法志》说:“令者,尊卑贵贱之等数,国家之制度也。格者,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。式者,其所常守之法也。凡邦国之政,必从事于此三者,其有所违,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,一断以律。”

大体来说,律是刑事法规,相当于近代的刑法典;令是关于国家体制和基本制度的法规;格是国家机关各部门在日常工作中据以办事的行政法规;式是国家机关的公文程式。

唐律有武德律、贞观律、永徽律与开元律的区别。

现存唐律经考证,为开元二十五年所颁,但开元改律仅见于《旧唐书·刑法志》,甚至《旧唐书·玄宗本纪》亦略而不论。

因此中国学者大都认为,开元律系根据当时的现行令式,对永徽律作了某些文字上的订正,并无多少实质性的修改,实为永徽律的再版。

唐律分十二篇,五百条(现存唐律五百零二条),其篇名为:名例、卫禁、职制、户婚、厩库、擅兴、贼盗、斗讼、诈伪、杂律、捕亡、断狱。

疏议对名例的解释是:“名者,五刑之罪名;例者,五刑之体例。”

所谓名例,是关于刑罚的种类及其适用的一般原则的规定,相当于近代刑法典的总则部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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